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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后部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12-26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六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六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六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六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六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六十八、删去第五十条。 


  六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七十、删去第五十二条。 


  七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七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七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七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七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七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八十、删去第五十六条。 


  八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八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八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八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八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八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八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八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九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九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九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 


  九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九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九十五、删去第六十二条。 


  九十六、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九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九十九、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八十八条。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百零一、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一百零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一百零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一百零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一百零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百零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百零七、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一百零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一百零九、删去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一百一十、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九十六条。 


  一百一十一、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第九十七条。 


  一百一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百一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一百一十四、删去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一百一十五、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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